为深入推进林地资源保护与管理,确保临时使用林地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实现森林资源稳定增长与永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贵池区临时使用林地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恢复费用预存使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2025年6月21日——2025年7月20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寄至:池州市贵池区林业局资源管理科(牧之路政法园区),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贵池区临时使用林地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恢复费用预存使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邮编:247100。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383440894@qq.com
3、网络方式:在贵池区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ahgc.gov.cn/)“互动交流”栏目点击“调查征集”,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提交。
联系电话:0566-3397557
池州市贵池区林业局
2025年6月20日
贵池区临时使用林地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恢复费用预存使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深入推进林地资源保护与管理,确保临时使用林地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实现森林资源稳定增长与永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安徽省林业局、池州市林业局关于加强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地主体”)。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区林业局负责通知用地主体将恢复费用预存到专用账户;负责组织恢复施工的验收,按照约定出具支取通知书或使用预存的恢复费用依法组织代为恢复。
第四条 区审计局负责对区林业局依法组织代为恢复时,使用预存的恢复费用进行审计监督,防止滥用和挪用。
第五条 开户银行负责用地主体开设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恢复费用预存专用账户,按照《恢复费用三方管理协议》约定,办理存取业务,提供便捷、高效的金融服务。每个季度向区林业局和用地主体提供账户流水。
第六条 用地主体负责预存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恢复费用及临时使用林地的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恢复工作。
第三章 费用预存
第七条 用地主体申请临时使用林地时,根据审核审批要求,将恢复费用预存至其开设的专用账户。未按规定预存恢复费用的用地主体,区林业局不予审批临时使用林地申请。
第八条 预存恢复费用时,区林业局、用地主体与开户银行签订《恢复费用三方管理协议》,确保资金安全。
第九条 预存金额依据通过审查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方案(以下简称“恢复方案”)预算资金数额执行。
第十条 用地主体在收到预存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恢复费用全额预存到专用账户,并向区林业局提供相关凭证。
第四章 恢复与验收
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或虽未到期但项目建设已完工的,用地主体按照恢复方案,及时开展恢复工作。恢复工作应严格遵循《安徽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实施意见》及相关技术规程进行,确保恢复效果达到预期目标。
第十二条 区林业局组织相关人员依照《贵池区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验收方案》,对用地主体提交的验收申请进行验收。验收分为两次:第一次重点验收恢复面积、质量以及苗木成活率。若验收合格,验收组及时出具初步评定意见,经区林业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用地主体可提取预存恢复费用的50%。第二次主要检查保存率与管护情况,若验收合格,验收组再次出具初步评定意见,经区林业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用地主体提取剩余恢复费用及相应利息。《贵池区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验收方案》由区林业局制定。
第十三条 用地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能依据恢复方案完成恢复工作,或恢复未达到验收标准,由区林业局责令限期整改,要求用地主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恢复,并在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若整改后经验收仍不合格,区林业局将依据《恢复费用三方管理协议》,优先使用预存的恢复费用依法组织代为恢复。若改变临时使用林地的目的,导致恢复成本增加,预存的恢复费用不足以支付实际恢复费用的,其不足部分,由用地主体补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区林业局对临时使用林地的整个过程实施严格监管,包括用地范围界线、资金预存的执行、恢复施工、验收、恢复费用提取等所有环节,以此确保预存的恢复费用能够得到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区林业局加强档案管理,对林地使用情况、恢复验收以及恢复费用提取等情况等进行详细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在临时使用林地期间,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未按规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用地主体,区林业局将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在恢复费用预存、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林业局负责解释,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