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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贵池区交通运输局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
名称:
关于印发《贵池区交通运输局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贵交〔2024〕195号
成文日期:
2024-07-18
发布日期:
2024-07-18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贵池区交通运输局财务科
咨询电话:
0566—2568207
关于印发《贵池区交通运输局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7-18 08:43
来源:贵池区交通运输局
浏览次数: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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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贵池区交通运输局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局党组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池州市贵池区交通运输局
2024年7月18日
贵池区交通运输局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保证机关各项任务的完成,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登记,使用、调拨,报废及变卖等各个环节的控制管理,保证国有资产账、物、卡相符,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机关由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负责各部门的国有资产购置、调入、调出、报废、报损、领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有资产增加的管理
(一)基本建设完工验收后的国有资产
本单位投资兴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完工交付使用时,由施工单位编造决算清册,注明完工项目、单位、数量、造价、建造日期、技术特征,连同说明书、图纸等技术资料交由建设单位,经验收合格后,填制《基本建设项目完工验收单》,移交财务部门记入固定资产总账和明细账。
(二)购置的国有资产
1.应根据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在充分利用原有设备的基础上,考虑单位的财力,统筹计划购置。各科室各部门需要在下一年度购置国有资产时,必须在每年的第三季度末,由所在部门编制国有资产购置计划,报办公室、财务部门审核,经局领导批准后,列入下年预算,办理有关购置手续。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准自行购置国有资产,需由政府统一采购的,报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办理。
2.对购置的国有资产,由办公室进行验收,对国有资产的品名、规格、型号、质量、性能、数量等进行认真清点校对和鉴定。验收合格后,填写《财产物资验收单》连同发票,经主管领导批准,财务部门才能办理报销及增加国有资产。
3.对需安装后才检验的国有资产,对外观作一般验收,并办理登账和财务报销手续,安装完毕后再由有关人员进行复验。
(三)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
如有发票的,办公室在验收后出具《财产物资验收单》,连同发票交由财务部门办理登记入账;无发票的由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并合理确定重置价,填制验收单,再交由财务部门办理登记入账手续。
(四)调入的国有资产
由办公室根据《国有资产调拨单》进行验收,连同有关手续交财务部门登记入账。
第四条 国有资产减少的管理
(一)国有资产的变卖
国有资产需变价出售时,必须报经局领导批准,报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连同变价收入,交财务部门登记入账,并减少国有资产。
(二)国有资产调出
凡调出国有资产,应根据《国有资产调拨单》与财务部门、办公室协调办理调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理。对外借出国有资产,必须报局领导批准,与办公室沟通办理借用手续,借用单位必须出具借据,并按商定的日期如期归还,借用期间,如有损坏,应按损坏程度进行赔偿。
(三)国有资产报损、报废
1.国有资产的自然损耗,由使用部门或个人填写《国有资产报损、报废单》,经使用部门主管人员审定,报办公室、财务部门审查并签注意见,经局领导批准后办理报损、报废手续。
2.凡是使用人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保管不力,致使财产物资发生被窃、遗失损毁等,应认真查清责任,分别情节轻重,给予应有的处分和或追究经济责任。
第五条 国有资产领用的管理
国有资产购置后,先由办公室办理登记验收手续,再由各使用部门办理领用手续,各使用部门的领导及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人要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的使用、保管职责,建立账卡,及时登记,做到账、物、卡相符。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办公室全面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
(二)各使用部门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办公室编制国有资产的购置计划,办理国有资产的领用、调拨、报损、报废等手续。财务部门做好各部门的国有资产账、卡登记工作。
(四)每年定期组织国有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条 国有资产使用部门的职责。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做到账、物、卡相符,并有完整的国有资产档案、台账等资料。
第八条 国有资产的档案管理。各项国有资产的增减须有凭有据,各类国有资产资料、卡片都应妥善保存,并装订成册,与账簿一起归档作永久保存。
第九条 国有资产每年年终都应清点鉴定一次,检查是否账实相符,是否完整,发生盘盈、盘亏必须说明原因,报局领导审核,分清责任,并根据领导审批意见作相应的处理。
第十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的财经法规,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法规论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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