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2003284723Q/200907-00001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成文日期: | 2009-07-21 | 发布日期: | 2009-07-21 12:43 |
发文字号: | 贵政[2009]8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转发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区应急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6-2099359 |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转发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贵政〔2009〕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贵池工业园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池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办 法》(池政〔2009〕58号),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政 府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责任人、政府任命 和招聘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责任,对其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予以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为使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真正落到实处,确保我 区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人民 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9〕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办法》业经2009年6月8日 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池州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 全事故,严格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 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池州市人 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池州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本办法所列行为,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 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行为,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人员, 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给予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县(区)监察机关依法对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 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领导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有关行业或者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市、县(区) 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 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或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中,不履行职责,不能迅速及时组织或参加抢险救援工作的;
(四)推诿、拖延抢险救援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因抢险救援工作不力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继续扩大的;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或组织、参与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的;
(八)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九)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十)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七条 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其主要负 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许可的;
(二)对发现或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许可而擅自从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三)对已取得批准或许可的事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许可)或不依法严肃查处的;
(四)在对生产经营单位验收过程中,有不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验收或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签字许可的;
(五)对决定关闭、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方便的;
(六)依照职责专项整治工作不力,未依法取缔、关闭发现(或 举报)的各类无证、超范围经营、证照不齐全等非法生产经营单位(含个体业主)的;
(七)未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 整治的;或虽然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但未能发现严重 安全隐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虽然发现安全隐患,但未 能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八)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款所列情形的。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未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整治的;或虽然开 展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但未能发现严重安全隐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虽然发现安全隐患,但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七)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九)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十一)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二)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款所列情形的。
第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 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 安全生产隐患的,属国有机构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种 具体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属社会中介组织的,依法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暂扣或注销该机构的执业资质,并追究其责任人员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有以上应当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分 别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责令辞职、建议免 职的行政责任追究;触犯政纪的,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以上受到行政责任追究的个人,如有违反《安全生 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形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受到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第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特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监察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