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2003284723Q/200509-00001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商贸、旅游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成文日期: | 2005-09-02 | 发布日期: | 2005-09-02 09:57 |
发文字号: | 贵政办〔2005〕30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贵池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贵池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贵池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及《贵池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区发改委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6-5200902 |
关于印发《贵池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贵池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贵池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及《贵池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05〕3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池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贵池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贵池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贵池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日
贵池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本目录与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和《池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配套实施,其中贵池区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目录另行公布。核准办法按《企业投资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池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贵池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执行。
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区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区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目录仅对区级政府核准权限做出规定,其中:
目录规定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大项目报区政府核准。
本目录中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水库:非跨县区河流上总库容5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项目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非跨县区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在非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总装机容量400千瓦以下项目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10千伏以下电网工程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公路
公路:非跨县区项目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水运
内河航运:非跨县区100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五、城建
城市供水、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建项目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社会事业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不在上述投资额范围内的项目按上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规定上报或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3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报区政府核准;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贵池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区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政办[2005]2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根据《池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贵池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贵池区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或组织具备相应项目编制能力的工程技术人员、经济专业人员与项目管理人员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根据上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镇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中央或省属管理企业、中央或省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国务院或省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的投资项目,应由国务院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可直接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贵池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的核准权限,对企业投资项目履行核准职责。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文件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经区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镇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镇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镇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池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贵池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贵池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的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 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政办[2005]20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报地方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区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镇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贵池区范围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备案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六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项目备案报告由项目报告单位自行组织力量编写。
第七条 项目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八条 项目报告单位要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九条 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区级备案机关办理区属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有关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区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汇总,按要求向市发展改革委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报告后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报告单位按要求提交项目备案报告,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 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项目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区级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告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区级项目备案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确认告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即期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七条 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镇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二十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镇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镇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把关,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本条第三款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贵池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2号)、《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省发改外资[2005]274号)和《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池政办[2005]2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贵池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为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总投资3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四条 报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五条 报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六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审核上报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审核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七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
第九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之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一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池州市贵池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人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镇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三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作为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四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镇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六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核准
第十七条 经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式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总投资3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区境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