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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2003285531F/202003-00040 组配分类: 监管信息
发布机构: 贵池区涓桥镇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6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阅读次数: 来源:贵池区涓桥镇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03-26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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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池州市贵池区晓曹超市

经营场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七一村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曹翠霞

2020年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商标执法检查,在当事人二楼仓库内发现有数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待售。经清点,上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计5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计48瓶。经现场初步鉴定,上述2种白酒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据此,当事人的上述销售行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予以扣押,并报经局长批准于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0月份从铜陵某送货车购进上述两种白酒,其中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购进10件,共60瓶,进价:75元/瓶,销售价:85元/瓶,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共售出8瓶,尚存5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购进10件,共60瓶,进价:110元/瓶,销售价:120元/瓶,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共售出12瓶,尚存48瓶。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共计12300元(85元/瓶×60瓶+120元/瓶×60瓶=12300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共计200元(10元/瓶×20瓶=200元)。

“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其商标权利所有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在有效期内。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了《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古鉴字(20200114)第0104985号),认定:此批产品瓶头生产日期与酒盒生产日期不一致,与我公司产品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酒(注册商标)。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表示认可。

因当事人购入上述白酒,无法提供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并无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不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致使无法查清商品的来源。

已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20年1月14日对当事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相关照片5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2、2020年1月14日对当事人出具并送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贵市监查扣〔2020〕1004号)1份,证明本局对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和当事人经营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品种和数量。

3、2020年1月14日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第7045126号)复印件、涉案商品的鉴定报告书各1份,证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045126号)以及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4、2020年2月2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和经销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2020年3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贵市监听告字〔2020〕2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商标持有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白酒将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有效持有的“古井贡”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7045126号)用于同种商品上,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解,使人误认为是他人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已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态度端正,在本案调查取证中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上述已被本局依法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52瓶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的白酒和48瓶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的白酒;

2、罚款人民币12300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出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7家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行、农行、中行、建行、徽商银行、邮政银行、九华农商行)任一网点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池区人民政府或者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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