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3284766/201611-00152 | 组配分类: | 政策法规 |
发布机构: | 贵池区民政局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名称: | 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15-05-21 | |
生效日期: | 2015-05-21 | 废止日期: | 2029-12-31 |
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区民政局 区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民生工程“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安徽省城乡养老服务体系建设(2013-2015)实施方案》、《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农村五保供养及敬老院建设实施办法》,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推进农村敬老院建设,全面提升农村五保供养水平,根据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以保障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权益为目标,继续完善五保供养制度,着力改善敬老院设施条件,进一步提升农村五保供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三条 工作目标: 农村五保对象生活水平达到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到“十二五”末,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能力达到70%。
第二章 实施内容
第四条 建立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
(一)保障范围
具有我区农村户口的老年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二)供养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合理确定,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但必须高于农村低保标准。
供养对象领取的基础养老金、残疾人补助金、物价上涨临时补贴等不计算在上述标准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承包的土地收益不能冲抵政府给予的供养费用。
(三)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1.个人申请。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2.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3.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由民政所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动态管理
1.农村五保供养实行动态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确保符合条件的对象应保尽保。按审批程序对供养对象实行随机复核、适时调整,五保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供养对象每年都要进行抽样审核、审批。
2、供养对象实行区、镇(街道)两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乡(街道)一柜,一村(社区)一档;省、市、区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区民政部门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五条 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六条 资金筹措
省财政对62个县及14个县改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年人均1510元给予补助,其他市辖区按年人均1080元补助;其余部分由区财政纳入预算予以解决。
第七条 资金管理
(一)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二)分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补助资金通过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集中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账户。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五保供养及敬老院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地农村五保供养及敬老院建设的组织领导、审定规划以及配套资金、建设用地的落实等事项,并要求规划、监察、建设、国土、公安、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履行职责。
第十条 区民政局、区财政局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区民政局负责编制建设规划、制定建设标准、下达建设任务、制订管理制度和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落实 区财政资金,督促镇街财政部门落实补助资金,并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建立由民政、财政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研究和解决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重点和任务,制定下一步工作计划。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区农村五保供养和经费拨付、使用、管理和监督接受各级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新闻媒体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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