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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池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关于公布池州市贵池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的通知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5-12-29
关于公布池州市贵池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2-29 15:42 来源: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池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字号:[默认 超大]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池州高新区、杏花村文化旅游区管委会,区直各单位

根据法律法规、收费政策以及权力清单变化情况,按照《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池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池政〔2015〕3 号)通知要求,现将《贵池区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予以公布。

 

 

附件: 池州市贵池区区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

 

 

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池区财政局

 

                            

 

贵池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51229

 

 

附件 1

 

 

贵池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

动态调整情况说明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调整情况

1.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规定,自2024年12月1 日起,实施水资源费改税改革。 因此,删除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第6 “水资源费”。

2.2024年11月,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印发《关于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皖发改价费函〔2024〕437 号),明确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因此,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依据中“ 皖发改价费函〔2023〕276号”文件调整为“皖发改价费函〔2024〕437号”文件。

3.调整自然资源部门收费项目。具体见清单目录。

4.新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费项目。具体见清单目录。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新增交通服务收费项目。具体见清单目录。

 

 

 

 


附件 2                      池州市贵池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范围和对象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一、法院部门

1

诉讼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诉讼案件当事人

详见收费

依据文件

区人民法院

、农机部门

2

拖拉机

 

 

考试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35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5〕17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1〕104号

农机监理相关

事项申请人

详见收费

依据文件

区农机

监理

区农业农村局

3

渔业资源

增殖保护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4〕10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

在我区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

农业农村局

自然资源部门

4

土地复垦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土地复垦、土地复垦验收

详见收费

依据文件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5

耕地开垦费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

依据文件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6

不动产登记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针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起的登记申请收取登记费

住宅80元/件;非住宅550元/件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

、水部门

7

水土保持

补偿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省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皖税函〔2020〕258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省水利厅皖水保函〔2022〕189号;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函〔2024〕437号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在建设活动开始前按照征占地面积1平方米一元征收;开采矿产资源的,除上述建设期水土保持补偿费外,你单位在项目投产后,需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按季度向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矿产资源开采期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井下开采类项目按照销售额计征,露天开采类项目按照销售额1.5

区税务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8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1、沥青硂路面:280元/平方米; 2、水泥硂路面:350元/平方米; 3、各类砂碎石路面:150元/平方米; 4、平侧石:150元/米 ;5、土路肩:130.5元/平方米;6、彩色人行道:297元/平方米;7、劈离砖人行道531元/平方米;8、陶瓷广场砖人行道:531元/平方米;9、大理石人行道:792元/平方米;10、澳洲地坪567元/平方米;11、纽西兰砖人行道:383.4元/平方米;12、花岗岩车行道:993.6元/平方米;13、纽西兰砖车行道:504元/平方米。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政府性基金

注:1.责任事项

2.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以上收费项目均为国家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我省省级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2018年起已经“清零”

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微企业免予征收。

序号

项目名称

政策依据

征收范围对象

征收标准

执收单位

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1

城市基础

设施配套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

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

详见文件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区林业部门

2

森林植被

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税(2015122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15)2241号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其它林地2公顷以下林地的用地单位

详见收费

依据文件

区林业局

、区税务部门

3

教育费附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税务

4

 

教育费附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5

 

建设基金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好;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的单位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务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6

文化事业

建设费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95号,财政部财综[2013]88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财税法字[1997]635号

从事各种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按应纳娱乐业、广告增值税的营业额的3%

区税务

7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税(201572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详见文件

涉及企业的由区税务局征收;涉及财政预算单位的由区财政局代扣;其它由区残疾人联合会征收

 

注:1.责任事项

2.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1、以上基金为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我区区级征收的涉企政府性基金

2、中央、省和市级单位征收的涉企政府性基金按《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和《池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执行。

3、标注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4、.标注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免征项目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类型

一级项目

二级项目

收费标准

收费文件(文号)

定价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

备注

 

 

交通服务

收费

 

 

机动车停 放服务收费

 

政府投资建

设( 设立 )的 场(库、泊位)收费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城市道路两侧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时间在30分钟内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时间在30分钟内的免收停车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格规〔2025〕1 号;省发展 改 革 委 皖 发 改 产 业〔2022〕391 号;贵发改价2022〕74号

 

 

 

区发展改革委

 

 

 

城管执法部门

 


 

涉企保证金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范围对象

收费标准

征收程序

返还时间

执收单位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投标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投标人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其中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缴存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一、执行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

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

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

2%收取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

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

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

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

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

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

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

例》规定的比例收取

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

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

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

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

的,由有关监督管理

部门严肃查处,责令

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

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

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的,由有关部门依法

追究责任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范围对象

收费标准

征收程序

返还时间

执收单位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2

履约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中标人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其中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3、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

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规定的通知》(皖财购2023615号)

中标

(成交)

供应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最高缴纳比例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5%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3、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险、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4

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标(成交)供应商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采购单位直接退还

采购单位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5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法200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0649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通知》(皖人社发2009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皖人社发201912号)

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总承包企业

建筑市政工程:按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造价的2%。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

1、具体征收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2、工程建设领域

具体返还时间及返还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

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6

工程质量保证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建设工程承包人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

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

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

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数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

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数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工程质量保证金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建设工程发包人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

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子答

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

正金的管理应按同级

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

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

证金预留、返还以及

工程维修质量、费用

有争议的,按承包合

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

解决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