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418027430831346/202510-00020 | 组配分类: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 发布机构: | 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池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 名称: | 关于公布池州市贵池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4年)的通知 | 文号: |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5-10-09 |
池州市贵池区发展改革委池州市贵池区财政
局池州市贵池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关于公布池州市贵池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
(2024年)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池州高新区、杏花村文化旅游区管委会,区直各单位:
根据法律法规、收费政策以及权力清单变化情况,按照《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池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池政〔2015〕3号)通知要求,现将《贵池区涉企收费清单(2024年)》予以公布。
附件:池州市贵池区区涉企收费清单(2024年)
附件 池州市贵池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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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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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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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 依据文件 |
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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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机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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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拖拉机驾 驶 许 可考试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35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5〕 17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1〕104号 |
农机监理相关事项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农机监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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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区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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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渔业资源 增殖保护 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4〕10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 〔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 |
在我区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 |
区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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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自然资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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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采矿权使用费 |
《矿业资源开发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元 |
矿业权人 |
1000元/平方公里/年 |
贵池区自然 资源和规划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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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水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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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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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 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函〔2023〕276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中的相关文件 |
区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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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 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水利局、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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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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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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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上收费项目均为国家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我省省级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自2018年起已经“清零 ”。标注“▲ ”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微企业免予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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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性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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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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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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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 详见文件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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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区林业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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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税(2015)122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15)2241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其它林地2公顷以下林地的用地单位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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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区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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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 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 的3%征收 |
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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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地 方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 〔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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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水 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的单位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 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 |
区税务局、区 自然资源和规 划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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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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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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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95号,财政部财综[2013]88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财税法字 [1997]635号 |
从事各种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业的单位和个 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 单位 |
按应纳娱乐业、广告增值税的营 业额的3% |
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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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税(2015)72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
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详见文件 |
涉及企业的由区税务局征 收;涉及财政预算单位的由区财政局代 扣;其它由区残疾人联合会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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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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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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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 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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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以上基金为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我区区级征收的涉企政府性基金 2、中央、省和市级单位征收的涉企政府性基金按《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和《池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执行。 3、标注“ ●”号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4、.标注“▲”号的为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免征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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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企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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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 围对象 |
收费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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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 和国招标投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 城乡建设厅等 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 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实行 工程担保制度 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投标人 |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其中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缴存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 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行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收取;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 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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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 围对象 |
收费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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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实 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 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 筑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实行工程 担保制度的通知》 (建市〔2020〕84号)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10%,其中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3、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 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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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 围对象 |
收费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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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规定的通知》(皖财购 〔2023〕615号) |
中标 (成交)供应商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最高缴纳比例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5%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 定,待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采购 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3、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险、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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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 围对象 |
收费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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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中标(成 交)供应 商 |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 定,待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采购单位直接退还 |
采购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 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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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 围对象 |
收费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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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 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法 〔200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 〔2006〕49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省政府令第194 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支 付保障制度的通知》 (皖人社发〔2009〕 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领 域农民工工资保证 金制度的通知》(皖人社发〔2019〕12号) |
工程建 设领域 的施工 总承包 企业 |
建筑市政工程:按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造价的 2%。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 |
1、具体征 收程序由地方法规规 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2、工程建设领域 |
具体返还时间及返还程序由地方法规规 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
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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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 围对象 |
收费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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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工程质量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清理规范工 程建设领域保证 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 建设工程质量保 证金管理办法的 通知(建质)〔2017〕 138号 |
建设工 程承包 人 |
发包人按 合同约定 方式预留 保证金, 保证金总 预留比例不 得高于工 程价款结 算总额的3% ;合同约定由承 包人以银 行保函替 代预留保 证金的, 保函金额 不得高于 工程价款 结算总额的3% |
发包人与承 包人在建设 工程承包合 同中约定、 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 留、可以银 行保函方式 数纳工程质 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 量担保、工 程质量保险 等其他保证 方式的不得 预工程质量 保证金,建 筑企业数纳 履约保证金 的,建设单 位不得同时 预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建设工程发包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 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子答 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正金的管理应按同级 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 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 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 解决程序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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