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4180200328503xr/202503-00048 | 组配分类: | 流程图 |
| 发布机构: | 贵池区林业局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 名称: | 行政处罚分表 | 文号: |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5-03-25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承办 | 廉政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前置 |
| 机构 | 风险点 | 条件 | ||||
| 1 | 对盗伐、滥伐林木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林政稽查大队 | |||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2 |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林政稽查大队 | |||
| 3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林政稽查大队 | |||
| 4 |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林政稽查大队 | |||
|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
| 5 |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林业站、林政稽查大队 | |||
| 6 | 对违反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林业站、林政稽查大队 | |||
| 7 | 对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林业站、造经站、林政稽查大队 | |||
|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 ||||||
|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 ||||||
|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 ||||||
|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
| 8 | 对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林业站、林政稽查大队、林政科 | |||
|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 9 |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林政稽查大队 | |||
|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 ||||||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 ||||||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
| 1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违法行为的处罚 | 10—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林政科、自然保护站、林政稽查大队 | |||
| 11 | 对违反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违法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令 541 号):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防火办 | |||
| 12 | 对违反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违法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 541 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防火办 | |||
| 13 | 对违反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实弹演习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3—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 541 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防火办 | |||
| 13—2.《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14 | 对违反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 541 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防火办 | |||
|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
|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
|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
| 15 | 对违反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林业部林策通字[1992]29号):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自然保护站 | |||
|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 ||||||
|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 16 | 对未取得狩猎证猎捕或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业部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狞猪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自然保护站 | |||
|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 17 | 对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7—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 自然保护站 | |||
| 17—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业部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现,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 ||||||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
| 18 | 对违反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18—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业部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保护站 | |||
| 18—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2010)公告27号)第三十三条: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 ||||||
| 19 |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说明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19—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自然保护站 | |||
| 19—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业部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
| 19—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2010)公告27号)第三十四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说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 ||||||
|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 ||||||
| 20 | 对违反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自然保护站 | |||
| 21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共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保护站 | |||
| 22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保护站、 | |||
| 23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4号)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自然保护站 | |||
| 24 | 对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4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保护站 | |||
| 25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4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保护站 | |||
| 26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4号)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保护站 | |||
| 27 | 对未经批准,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林政稽查大队 | |||
| 28 | 对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森林资源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林政稽查大队 | |||
| 29 | 对未采取保护措施在森林公园建设活动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林政稽查大队 | |||
| 30 | 对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等违法行为处罚 |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 林政稽查大队 | |||
| (一)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二)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 (三)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31 | 对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林政稽查大队 | |||
| 32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
|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
|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
|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
| 33 | 对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保护站 | |||
| 34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保护站 | |||
| 35 |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造经站 | |||
|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 ||||||
|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36 | 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且拒不采取救治措施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2009年))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绿化科 | |||
| 37 | 对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37—1.《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2009年))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绿化科 | |||
| 37—2.《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2009年))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
|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 ||||||
| 38 | 对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2009年))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 绿化科 | |||
| 39 | 对擅自处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2009年))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绿化科 | |||
| 40 | 对谎报森林火情、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林政稽查大队 | |||
|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 ||||||
| 41 | 对违反国家规定,在林地内携带、使用、提供、处置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林政稽查大队 | |||
| 42 | 对盗窃、损毁林业公共设施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林政稽查大队 | |||
|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 ||||||
| 43 | 对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非法狩猎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林政稽查大队 | |||
|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 ||||||
| 44 | 对盗窃(将他人所有伐倒木窃为己有,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零星树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林政稽查大队 | |||
| 45 | 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等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林政稽查大队 | |||
|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 ||||||
|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
|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 ||||||
|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 ||||||
|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 ||||||
| 46 |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林政稽查大队 | |||
|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 ||||||
|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 ||||||
|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 ||||||
|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 ||||||
| 47 | 对收购森林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林政稽查大队 | |||
|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 ||||||
| 48 | 对隐藏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林政稽查大队 | |||
|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 ||||||
| 49 | 对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和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等的处罚 | 2012年4月24日省政府第240号令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森防站 | |||
| (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后果严重的; | ||||||
| (二)发生疫情,所在单位未及时封锁、除治或封锁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 | ||||||
| (三)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将特大疫情发生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入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 ||||||
| (四)未按时报检、补检或未经检疫,擅自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 ||||||
| (五)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 ||||||
| (六)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 ||||||
| (七)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 | ||||||
| (八)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 | ||||||
| 有前款第一至七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 ||||||
| 50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等的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森防站 | |||
| 51 |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
| 52 | 对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和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等的处罚 | 52—1.2001年2月27日省政府第134号令《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第二款(禁止在每年的4月l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对经检疫发现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寄主的植物,能够作除害处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不能作除害处理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或者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销毁,其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规定处理;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森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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