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2003284723Q/202506-00021 | 组配分类: | 行政权力与责任清单总表 |
发布机构: | 贵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池州市贵池区区级政府权责清单目录(沿用2023年本)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5-06-30 |
池州市贵池区区级政府权责清单目录(2023年本) | ||||
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 ||
2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
3 | 行政许可 |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 ||
4 | 行政许可 | 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 ||
5 | 行政许可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
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
8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
10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 ||
11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
12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 ||
13 | 行政处罚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
14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
1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 ||
16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 ||
18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 | ||
20 | 行政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处罚 | |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处罚 |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处罚 |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对管道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对管道企业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处罚 | ||||
对管道企业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
21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违规施工作业的处罚 | ||
23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处罚 | |
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处罚 | ||||
对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处罚 | ||||
对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处罚 | ||||
对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处罚 | ||||
24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技术的电力建设项目的处罚 | ||
25 | 行政处罚 | 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
26 | 行政处罚 | 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处罚 | ||
27 | 行政处罚 | 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 | ||
28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
29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 ||||
30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
31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五类情形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对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
对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
对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
对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
对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
32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等九类情形的处罚 | 对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 | |
对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 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 | ||||
对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 ||||
对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 ||||
对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 ||||
对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处罚 | ||||
对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处罚 | ||||
对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 ||||
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处罚。 | ||||
33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
34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 ||
35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仓储活动的处罚 | ||
36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37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 ||
3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采购粮食,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处罚 | ||
40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 ||
41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使用相关规定,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
42 | 行政处罚 |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
43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
44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
45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
46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
47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
48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
49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
50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
51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 |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
对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 ||||
对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
52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
53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
54 | 行政处罚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
55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 ||
56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确认中标结果的处罚 | ||
57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
58 | 行政确认 | 价格认定、复核 | ||
59 | 行政确认 | 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 ||
60 | 行政确认 | 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 | ||
61 | 其他权力 |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 | ||
62 | 其他权力 | 上报国家的项目、计划、补助资金等事项初审 | ||
63 | 其他权力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汽车项目备案 | |
企业投资目录以外的项目备案 | ||||
64 | 其他权力 | 粮食流通市场监管及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监管 | ||
65 | 其他权力 | 地方储备粮财务资金监督检查 | ||
66 | 其他权力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 ||
67 | 其他权力 | 粮食收购企业信息备案 | ||
68 | 其他权力 | 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案件处理 | ||
二、区教育体育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民办、中外合作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 | ||
2 | 行政许可 |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 ||
3 | 行政许可 | 从事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
4 | 行政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
5 | 行政许可 | 教师资格认定 | ||
6 | 行政许可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
7 | 行政许可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
8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 ||
9 | 行政许可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 | ||
10 | 行政许可 |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
12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
13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违法取得入学资格的处罚 | 对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 |
对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 ||||
对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 ||||
14 | 行政处罚 | 对考生作弊或妨碍国家教育考试秩序行为的处罚 | 组织团伙作弊的 | |
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 ||||
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 ||||
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 ||||
15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
16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
1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 |
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
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
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
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对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在未成年人集中场所吸烟、饮酒的处罚 | ||
20 | 行政处罚 | 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处罚 | ||
21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23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处罚 | ||
24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处罚 | |
对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
对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处罚 | ||||
对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处罚 |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对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处罚 | ||||
对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处罚 | ||||
对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 ||||
25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对民办学校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
26 | 行政处罚 | 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
27 | 行政处罚 | 对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处罚 | ||
28 | 行政处罚 |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 |
对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 ||||
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
29 | 行政处罚 |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 | |
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 | ||||
对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 | ||||
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 | ||||
对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 | ||||
对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处罚 | ||||
30 | 行政处罚 | 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行为的处罚 | ||
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 ||
32 | 行政处罚 | 对非宗教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宗教有关活动等的处罚 | ||
33 | 行政处罚 | 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处罚 | ||||
对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处罚 | ||||
对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处罚 | ||||
对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
34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定职责,违反《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处罚 | ||
35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未按《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
36 | 行政处罚 | 对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处罚 | ||
3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处罚 | ||
38 | 行政处罚 |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相关规定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等相关规定的处罚 | |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的处罚 | ||||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的处罚 | ||||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规举办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的处罚 | ||||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处罚 | ||||
39 | 行政处罚 | 对义务教育学校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处罚 | |
对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处罚 | ||||
对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处罚 | ||||
对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处罚 | ||||
对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的处罚 | ||||
对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的处罚 | ||||
对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的处罚 | ||||
4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 | ||
4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 ||
42 | 行政处罚 | 对不再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条件仍经营该项目的处罚 | ||
43 | 行政处罚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
44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 ||
45 | 行政处罚 | 对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或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 ||
46 | 行政处罚 | 对向公众开放的未达标体育设施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处罚 | ||
47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处罚 | |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处罚 | ||||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处罚 | ||||
对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罚 | ||||
48 | 行政确认 | 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 ||
49 | 行政确认 |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 ||
50 | 其他权力 | 受理教师申诉 | ||
51 | 其他权力 |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 | ||
三、区科学技术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备注 | |
1 | 行政许可 | 非学科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审批 | 属于“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审批内容 | |
2 | 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等二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 |
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 ||||
3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
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 ||||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 ||||
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
5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等二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对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6 | 行政确认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
7 | 行政规划 | 组织编制防震减灾规划 | ||
8 | 其他权力 | 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 ||
9 | 其他权力 | 要求建设单位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 ||
10 | 其他权力 | 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 | ||
11 | 其他权力 | 对未依法开展地震台网建设和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 | ||
四、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区商务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备注 | |
1 | 行政处罚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 |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的行政处罚 |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未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第二十七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行政处罚 |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要数据的数据处理者,未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的行政处罚 |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未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 |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要数据的处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要数据的处理者报送的风险评估报告未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的行政处罚 |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未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未落实《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
对从事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的行政处罚 | ||||
对境内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处理者未经工业领域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境内的数据的行政处罚 | ||||
2 | 行政处罚 | 对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处罚 | ||
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行为的处罚 | |
对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行为的处罚 | ||||
对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行为的处罚 | ||||
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行为的处罚 | ||||
4 | 行政处罚 | 对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处罚 | ||
5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未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的处罚 | ||
6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
7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
8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
9 | 行政处罚 |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罚 | ||
10 | 行政处罚 | 对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处罚 | ||
11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 ||
12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 ||
13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处罚 | ||
14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
15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
16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
18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 ||
21 | 行政处罚 | 对洗染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对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处罚 | ||
23 | 行政处罚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处罚 | ||
24 | 行政处罚 | 对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处罚 | ||
25 | 行政处罚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处罚 | ||
26 | 行政处罚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处罚 | ||
27 | 行政处罚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处罚 | ||
28 | 行政处罚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 |
对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 ||||
对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的处罚 | ||||
29 | 行政处罚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 ||
30 | 行政处罚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 ||||
31 | 行政处罚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六种情形的处罚 | 对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 |
对未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 ||||
对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 ||||
对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
对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的处罚 | ||||
对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 ||||
32 | 行政处罚 |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四种情形的处罚 | 对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对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对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 ||||
对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33 | 行政处罚 | 对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
34 | 行政处罚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
35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处罚 | ||
36 | 行政处罚 | 对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 ||
37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具有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等有关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处罚 |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有关行为处罚 |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处罚 | ||||
39 | 行政确认 | 省级新产品认定 | ||
40 | 其他权力 |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 ||
41 | 其他权力 | 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审核 | ||
五、区民政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
2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
3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
4 | 行政许可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
5 | 行政许可 |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6 | 行政许可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
7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 |
对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
对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
对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
8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
9 | 行政处罚 | 对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
10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 |
对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
对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对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
对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
对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
1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
1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
14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对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
1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16 | 行政处罚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等二类情形的处罚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18 | 行政处罚 |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
对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 ||||
对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慈善组织违反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慈善组织违反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 |
对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 ||||
对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 ||||
对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规定的处罚 | ||||
对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 ||||
对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 ||||
对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
20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 |
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 ||||
对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 ||||
对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
21 | 行政处罚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
23 | 行政处罚 | 对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处罚 | ||
24 | 行政处罚 | 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处罚 | ||
25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26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处罚 | |
对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处罚 | ||||
对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处罚 | ||||
对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处罚 | ||||
对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处罚 | ||||
对开展投资活动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
27 | 行政处罚 | 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
28 | 行政处罚 | 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29 | 行政处罚 |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
30 | 行政强制 |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
31 | 行政强制 |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
32 | 行政确认 | 慈善组织认定 | ||
33 | 行政确认 | 婚姻登记 | ||
34 | 行政确认 | 收养登记 | ||
35 | 其他权力 | 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 | ||
36 | 其他权力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 | ||
37 | 其他权力 |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38 | 其他权力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审核确认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39 | 其他权力 | 临时救助审核确认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40 | 其他权力 | 孤儿基本生活费审核确认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六、区司法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
2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二十种行为的处罚 |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
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处罚 | ||||
对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
对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 ||||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对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 ||||
对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 ||||
对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对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
对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 ||||
对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 ||||
对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对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 ||||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 ||||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
对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 ||||
3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种行为的处罚 |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处罚 | ||||
对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处罚 | ||||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
对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 | ||||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 ||||
对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 ||||
对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
对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 ||||
4 | 行政给付 | 法律援助审核 | ||
5 | 其他权力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 ||
6 | 其他权力 | 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 | ||
7 | 其他权力 | 辖区内有关争议及矛盾纠纷的调解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
七、区财政局(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区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
2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
对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
对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 ||||
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
5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 ||
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
7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 |
对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 | ||||
对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处罚 | ||||
对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处罚 | ||||
对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 ||||
8 | 行政处罚 |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 |
对私设会计账簿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对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 ||||
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 ||||
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罚 | ||||
9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
10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
11 | 行政处罚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
12 | 行政处罚 | 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行为处罚 | ||
13 | 行政处罚 |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 ||
14 | 行政处罚 |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 ||
15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处罚 | |
对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处罚 | ||||
对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处罚 | ||||
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 ||||
对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处罚 | ||||
对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
16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 |
对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对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 ||||
对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 ||
18 | 行政处罚 |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 |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 ||||
对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 ||||
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 ||||
对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罚 | |
对设定最低限价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处罚 |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处罚 | ||||
对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处罚 | ||||
对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处罚 | ||||
对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处罚 | ||||
20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处罚 | ||||
对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 ||||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处罚 | ||||
对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 ||||
21 | 行政处罚 | 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处罚 | |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处罚 | ||||
对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对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 ||||
对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 ||||
对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 ||||
对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 | ||||
对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处罚 | ||||
23 | 行政裁决 |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 ||
24 | 其他权力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变更备案(设立、变更、取消试点资格) | ||
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
2 | 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
3 | 行政许可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
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
6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
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
8 | 行政处罚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 | ||
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处罚 | ||
1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1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
1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
1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
对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
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 ||||
1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16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证件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对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 ||||
对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处罚 | |
对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处罚 | ||||
对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处罚 | ||||
对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处罚 | ||||
对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处罚 | ||||
对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处罚 | ||||
对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处罚 | ||||
1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 |
对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处罚 | ||||
对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处罚 | ||
2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 限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 |
21 | 行政处罚 | 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限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 |
22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
23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限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 |
2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为的处罚 | 限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 |
2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限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 |
26 | 行政处罚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并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 限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 |
27 | 行政处罚 |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 限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 |
28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限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29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 限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 |
30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三类情形的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 ||||
31 | 行政处罚 | 对用工单位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并公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行为的处罚 | ||
3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
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 ||
34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罚 | ||||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
3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 ||
36 | 行政处罚 | 对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 ||
37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
38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
39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
40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
41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
42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处罚 | |
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处罚 | ||||
对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处罚 | ||||
对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
对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罚 | ||||
4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
44 | 行政处罚 | 对继续教育机构违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
45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仿制或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处罚 | ||
46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 ||
4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
4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 ||
4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
5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诊断证明或病历,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
5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
5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 |
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
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
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
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对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 ||
54 | 行政强制 |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 ||
55 | 行政强制 | 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 | ||
56 | 行政确认 | 社会保险登记 | 企业社会保险登记 | |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 ||||
参保单位注销 | ||||
57 | 行政确认 |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待遇核定 | ||
58 | 行政确认 | 工伤认定申请 | ||
59 | 其他权力 | 职称申报评审及证书管理 | ||
60 | 其他权力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高研班审核 | ||
61 | 其他权力 | 社会保险稽核 | 限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 |
62 | 其他权力 | 集体合同审查 | ||
九、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
2 | 行政许可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
3 | 行政许可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
4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
5 | 行政许可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
6 | 行政许可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
7 | 行政许可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
8 | 行政许可 | 临时用地审批 | ||
9 | 行政许可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
10 | 行政许可 |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 ||
11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
12 | 行政许可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13 | 行政许可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 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实施 | |
14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16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
18 | 行政处罚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 ||
20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
2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22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
23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处罚 | ||
24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
25 | 行政处罚 | 对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
26 | 行政处罚 | 对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
28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 ||
29 | 行政处罚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
30 | 行政处罚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政处罚 | ||
31 | 行政处罚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32 | 行政处罚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 | ||
33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
34 | 行政处罚 | 对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 ||
35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行政处罚 | ||
36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 | ||
37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 | ||
38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
39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 ||
40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4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 ||
4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 ||
4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
44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
45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46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 ||
47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 ||
48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 ||
49 | 行政处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 ||
5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
51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 ||
52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
53 | 行政处罚 |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政处罚 | ||
54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
5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 ||
5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 ||
5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58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59 | 行政处罚 |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 | ||
60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 ||
61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62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 ||
6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64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 ||
65 | 行政处罚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
6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
67 | 行政处罚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处罚 | ||
68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政处罚 | ||
69 | 行政处罚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 ||
70 | 行政处罚 |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
71 | 行政处罚 |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査、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 ||
72 | 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査、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
73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釆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 ||
7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 ||
7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 | ||
76 | 行政处罚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 ||
77 | 行政处罚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 ||
7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
7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
80 | 行政处罚 |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
81 | 行政处罚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
82 | 行政处罚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 | ||
83 | 行政处罚 | 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行政处罚 | ||
8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
85 | 行政处罚 | 对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
86 | 行政处罚 |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 ||
87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 | ||
88 | 行政处罚 |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査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的行政处罚 | ||
89 | 行政处罚 | 对用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 ||
90 | 行政处罚 | 对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 ||
91 | 行政处罚 | 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
92 | 行政处罚 | 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
93 | 行政处罚 | 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冋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
9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
95 | 行政处罚 |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 ||
9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
9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等三类情形的行政处罚 | ||
98 | 行政处罚 | 对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不如实提供年度报告等四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 ||
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行政处罚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行政处罚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行政处罚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及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处罚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行政处罚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等三类情形的行政处罚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采矿权人未定期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行政处罚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单位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政处罚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
116 | 行政处罚 |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处罚 | ||
11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
120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行政处罚 | ||
121 | 行政处罚 |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
12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行政处罚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行政处罚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 、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行政处罚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行政处罚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行政处罚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行政处罚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政处罚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行政处罚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行政处罚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行政处罚 | ||
141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 ||
142 | 行政裁决 |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勘查作业区范围或矿区范围争议裁决 | ||
143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 |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 ||||
地役权登记 | ||||
抵押权登记 | ||||
144 | 行政确认 |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 ||
145 | 行政征收 | 土地复垦费征收 | ||
146 | 其他权力 |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验收 | ||
147 | 其他权力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
148 | 其他权力 | 矿产资源统计 | ||
149 | 其他权力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
150 | 其他权力 | 对个人或社会投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的审查 | ||
151 | 其他权力 |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 ||
152 | 其他权力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核 | ||
153 | 其他权力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
154 | 其他权力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 | ||
155 | 其他权力 | 建设工程验线 | ||
156 | 其他权力 |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 ||
157 | 其他权力 | 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
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省级业务指导,市县具体实施 | |
2 | 行政许可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3 | 行政许可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4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许可 | ||
5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
6 | 行政许可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
7 | 行政许可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 ||
8 | 行政许可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
9 | 行政许可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
10 | 行政许可 | 历史建筑外部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政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
11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省级业务指导,市县具体实施 | |
12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省级业务指导,市县具体实施 | |
13 | 行政许可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
14 | 行政确认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 ||
15 | 行政确认 |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 | ||
16 | 行政规划 | 工业领域专项发展规划 |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 | |
安徽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编制 | ||||
17 | 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征收 | ||
18 | 行政征收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 ||
19 | 行政奖励 |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
20 | 其他权力 |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审核 | ||
21 | 其他权力 |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 ||
22 | 其他权力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
23 | 其他权力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24 | 其他权力 | 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首次安装前)备案 | ||
25 | 其他权力 |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备案 | ||
26 | 其他权力 | 建设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 ||
27 | 其他权力 | 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确认与使用申请核准 | ||
28 | 其他权力 | 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 ||
29 | 其他权力 | 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核准、保障性住房使用和退出管理核准 | ||
30 | 其他权力 | 监督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 ||
31 | 其他权力 | 市政设施工程验收 | ||
32 | 其他权力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33 | 其他权力 |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34 | 其他权力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
35 | 其他权力 | 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 ||
36 | 其他权力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 | ||
37 | 其他权力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人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
38 | 其他权力 |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 | ||
39 | 其他权力 | 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批准 | ||
十一、区交通运输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
2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
3 | 行政许可 | 涉路施工许可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4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
5 | 行政许可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
6 | 行政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
7 | 行政许可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除使用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外) | ||
8 | 行政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 | ||
9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
10 | 行政许可 | 设置或者撤销内河渡口审批 | 区政府(由区交通运输局承办) | |
11 | 行政许可 | 占用国防交通控制范围土地审批 | ||
12 | 行政征收 | 公路通行费征收(政府收费还贷性公路) | ||
13 | 行政裁决 | 客运站客运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裁决 | ||
14 | 行政确认 | 客运站(场)站级核定 | ||
15 | 行政确认 | 公路工程竣工质量鉴定 | ||
16 | 行政确认 | 公路施工作业验收 | ||
17 | 行政确认 |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
18 | 行政确认 | 确定村道公路用地外缘的建筑控制区 | 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实施 | |
19 | 其他权力 | 占用公路两侧边沟批准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主城区街道办事处 | |
20 | 其他权力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行为 | ||
21 | 其他权力 | 责令超限运输车辆的承运人采取卸载措施 | ||
22 | 其他权力 | 责令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 ||
23 | 其他权力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 | ||
24 | 其他权力 | 道路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备案 | ||
25 | 其他权力 |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备案 | ||
26 | 其他权力 | 道路货运代理(代办)备案 | ||
27 | 其他权力 |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 ||
28 | 其他权力 | 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及审验 | ||
29 | 其他权力 | 道路货物运输(场)经营备案 | ||
30 | 其他权力 | 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客运站点、途径路线备案 | ||
31 | 其他权力 |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备案 | ||
十二、区农业农村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 | ||
2 | 行政许可 | 兽药经营许可 | ||
3 | 行政许可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
4 | 行政许可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 ||
5 | 行政许可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
6 | 行政许可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
7 | 行政许可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 ||
8 | 行政许可 |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
9 | 行政许可 |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 ||
10 | 行政许可 | 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野外考察审批 | ||
11 | 行政许可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
12 | 行政许可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
13 | 行政许可 |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审批 | ||
14 | 行政许可 | 动物诊疗许可 | ||
15 | 行政许可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
16 | 行政许可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
17 | 行政许可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
18 | 行政许可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
19 | 行政许可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
20 | 行政许可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实施 | |
21 | 行政许可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
22 | 行政许可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 ||
23 | 行政许可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牛头山镇人民政府 | |
24 | 行政许可 | 渔业捕捞许可 | ||
25 | 行政许可 |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
26 | 行政许可 | 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施或者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审批 | ||
27 | 行政许可 |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装卸审批 | ||
28 | 行政许可 |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 ||
29 | 行政裁决 | 渔业生产纠纷裁决 | ||
30 | 行政征收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 ||
31 | 行政奖励 | 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奖励 | ||
32 | 行政确认 |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 | ||
33 | 行政确认 | 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 | ||
34 | 行政确认 | 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
35 | 其他权力 | 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36 | 其他权力 |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行政调解 | ||
37 | 其他权力 |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调解 | ||
38 | 其他权力 |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认定 | ||
39 | 其他权力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 ||
40 | 其他权力 | 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 ||
41 | 其他权力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质量问题的行政调解 | ||
42 | 其他权力 | 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的发放 | ||
43 | 其他权力 | 乡村兽医备案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44 | 其他权力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 ||
45 | 其他权力 |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 |
十三、区水利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
2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 | ||
3 | 行政许可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
4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 ||
5 | 行政许可 | 河道采砂许可 | ||
6 | 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
7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
8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
9 | 行政许可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10 | 行政许可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
11 | 行政许可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
12 | 行政许可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
13 | 行政许可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
14 | 行政处罚 | 对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
1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
16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
1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未批先建,以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
2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21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
23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
24 | 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5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对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的处罚 | ||||
对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顺坡种植的处罚 |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27 | 行政处罚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28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
29 | 行政处罚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
30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
31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
32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33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 |
对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 | ||||
对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处罚 | ||||
对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罚 | ||||
34 | 行政处罚 | 对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 ||
3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处罚 | ||
3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37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
38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接受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
39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 |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
40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且逾期不更换、不修复的处罚 | ||
41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
42 | 行政处罚 | 对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4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
对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
44 | 行政处罚 |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处罚 | |
对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处罚 | ||||
45 | 行政处罚 | 对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拒绝使用再生水的处罚 | ||
46 | 行政处罚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
47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48 | 行政处罚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49 | 行政处罚 | 对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
5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处罚 | ||
51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处罚 | ||
5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5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处罚 | ||
5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处罚 | |
对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处罚 | ||||
55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处罚 | ||
56 | 行政处罚 |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破坏水源或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处罚 | ||
57 | 行政处罚 |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工程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
58 | 行政处罚 |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处罚 | ||
59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 ||||
对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
对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 ||||
对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 ||||
对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
60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 ||
61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处罚 | |
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 ||||
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 ||||
62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处罚 | |
对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处罚 | ||||
对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
6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64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行业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职责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处罚 |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处罚 |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处罚 | ||||
66 | 行政处罚 | 对职责范围内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处罚 |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处罚 | ||||
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 |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处罚 | ||||
67 | 行政处罚 | 对职责范围内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等三种情形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处罚 | ||||
68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69 | 行政强制 | 扣押非法采砂船舶 | ||
70 | 行政强制 | 拍卖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 | ||
71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
72 | 行政强制 | 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
73 | 行政强制 |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加处滞纳金 | ||
74 | 行政确认 |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注册登记 |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 | |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 ||||
75 | 行政征收 | 水资源费征收 | ||
76 | 行政裁决 |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纠纷处理 | ||
77 | 其他权力 | 水利工程政府验收 | ||
78 | 其他权力 | 企业投资水电项目核准前建设方案审查 | ||
79 | 其他权力 |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模水厂初步设计审核 | ||
十四、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局、区文物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
2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3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
4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审批 | ||
5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
6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 | ||
7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
8 | 行政许可 |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 ||
9 | 行政许可 |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 ||
10 | 行政许可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 ||
11 | 行政许可 |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 ||
12 | 行政许可 | 非学科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审批 | 属于“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审批内容 | |
13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 | ||
14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 ||
15 | 行政许可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 ||
16 | 行政许可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 | ||
17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 ||
18 | 行政许可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 ||
19 | 行政许可 |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 ||
20 | 行政许可 | 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 ||
21 | 行政许可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
22 | 行政确认 |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 | ||
23 | 行政确认 | 对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进行认定 | ||
24 | 行政确认 |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评定 | ||
25 | 其他权力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 ||
26 | 其他权力 | 营业性演出的备案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备案 | |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的备案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主城区街道办事处 | |||
27 | 其他权力 | 举办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的审查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主城区街道办事处 | |
28 | 其他权力 | 设立文化经纪单位、营业性艺术培训以及艺术摄影、摄像单位备案 | ||
29 | 其他权力 | 旅游纠纷调解 | ||
30 | 其他权力 | 实施广播电视统计调查 | ||
31 | 其他权力 | 出版物审读 | ||
32 | 其他权力 | 实施新闻出版统计调查 | ||
33 | 其他权力 | 出版物发行单位年度核检 | ||
34 | 其他权力 |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登记手续办理 | ||
35 | 其他权力 | 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出版物销售活动备案 | ||
36 | 其他权力 |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年检 | ||
37 | 其他权力 | 实施电影行业统计调查 | ||
38 | 其他权力 | 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备案 | ||
39 | 其他权力 | 电影院UsbKey硬件数字证书发放、停用 | ||
40 | 其他权力 | 企业、个人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备案 | ||
十五、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
2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
3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
4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
5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
6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
7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
8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
9 | 行政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
10 | 行政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 | ||
11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
12 | 行政许可 | 护士执业注册 | ||
13 | 行政许可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资格认定 | ||
14 | 行政许可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 ||
1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
16 | 行政处罚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处罚 | ||||
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 ||
1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 |
对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处罚 | ||||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 ||||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 |
对未采取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 ||||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 ||||
2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 |
对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 ||||
对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
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 ||||
21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 |
对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 ||||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 ||||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
对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
对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
23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
24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 |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 ||||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 ||||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 ||||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 ||||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 ||||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 ||||
25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
2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
27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
对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
28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
29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
对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处罚 |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处罚 |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
3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处罚 | ||||
对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处罚 | ||||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
31 | 行政处罚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
32 | 行政处罚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
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 ||||
33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 |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
34 | 行政处罚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35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 |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 ||||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
36 | 行政处罚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
37 | 行政处罚 | 对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等5种情形的处罚 | 对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的处罚 | |
对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的处罚 | ||||
对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的处罚 | ||||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
38 | 行政处罚 | 对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 ||
40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
41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处罚 | |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
4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处罚 | ||||
对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 ||||
43 | 行政处罚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处罚 | |
对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处罚 | ||||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处罚 | ||||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 ||||
44 | 行政处罚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 ||
45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 |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
46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
47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
48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的处罚 | |
对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处罚 | ||||
对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
49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的处罚 | |
对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 ||||
50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 ||
5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
5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
5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54 | 行政处罚 |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处罚 | |
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
对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
对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
55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
对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处罚 | ||||
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处罚 |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罚 | ||||
对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处罚 | ||||
56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处罚 | |
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 ||||
57 | 行政处罚 |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处罚 | |
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处罚 | ||||
对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处罚 | ||||
58 | 行政处罚 |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
59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处罚 | |
对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处罚 | ||||
对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处罚 | ||||
对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
对使用童工的处罚 | ||||
6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
6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
62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处罚 | |
对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处罚 |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处罚 | ||||
对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
6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处罚 | |
对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处罚 | ||||
6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十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处罚 | ||||
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处罚 | ||||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处罚 | ||||
对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
对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处罚 | ||||
对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处罚 | ||||
6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处罚 | |
对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 ||||
对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处罚 | ||||
66 | 行政处罚 |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处罚 | |
对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处罚 | ||||
对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处罚 | ||||
对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处罚 | ||||
对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处罚 | ||||
对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处罚 | ||||
对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处罚 | ||||
对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处罚 | ||||
对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处罚 | ||||
6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处罚 | ||||
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处罚 | ||||
对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处罚 | ||||
对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处罚 | ||||
对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处罚 | ||||
对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 ||||
6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 ||
69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处罚 | |
对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 ||||
70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
71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
72 | 行政处罚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
73 | 行政处罚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
74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 |
对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 ||||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备案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 ||||
7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
76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
77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78 | 行政处罚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 |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79 | 行政处罚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
80 | 行政处罚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
8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处罚 | ||||
对拒绝接诊病人的处罚 | ||||
对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 ||||
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
83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
84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
85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
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处罚 | ||||
对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处罚 | ||||
对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
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处罚 | ||||
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处罚 | ||||
对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 | ||||
86 | 行政处罚 |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 ||
87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 | ||
8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
89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
对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 ||||
对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 ||||
对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 ||||
对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 ||||
对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 ||||
90 | 行政处罚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 |
对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 ||||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 ||||
对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 ||||
9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 |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 ||||
对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 ||||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 ||||
对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 ||||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
9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 ||
9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
9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
95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处罚 | |
对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处罚 | ||||
对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处罚 | ||||
对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处罚 | ||||
对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处罚 | ||||
对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处罚 | ||||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处罚 | ||||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处罚 | ||||
对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
对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
96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处罚 | ||
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处罚 | |
对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 ||||
9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处罚 | |
对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
99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处罚 | |
对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处罚 | ||||
对泄露患者隐私的处罚 | ||||
对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有关医务人员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处罚 | ||||
对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处罚 | ||||
对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处罚 | ||||
对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罚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 |
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
116 | 行政处罚 | 对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
1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
1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
121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
122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 ||||
对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
对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 ||||
对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
对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
对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处罚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处罚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 ||||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对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
对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处罚 |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处罚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处罚 | |
对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处罚 | ||||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不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不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 |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处罚 | ||||
对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处罚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处罚 | |
对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 ||||
对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
对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处罚 | ||||
对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处罚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处罚 | |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处罚 | ||||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处罚 | ||||
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 ||||
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 |
对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 ||||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处罚 | ||||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罚 | ||||
对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 ||||
对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 ||||
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处罚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
144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
14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处罚 | ||||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处罚 | ||||
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 ||||
14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处罚 | |
对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处罚 | ||||
对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处罚 | ||||
对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处罚 | ||||
对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150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 ||||
对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151 | 行政处罚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处罚 | ||||
152 | 行政处罚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处罚 | |
对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处罚 | ||||
对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处罚 | ||||
对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处罚 | ||||
对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 ||||
153 | 行政处罚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不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 ||||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的处罚 | ||||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
对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不符合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 |
对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处罚 | ||||
对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处罚 | ||||
对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罚 |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
16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处罚 | |
对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处罚 | ||||
对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处罚 | ||||
对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处罚 | ||||
对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处罚 | ||||
对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处罚 | ||||
对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处罚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
16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 | |
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
对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等三类情况的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
对《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
对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
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处罚 | ||||
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处罚 | ||||
对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 ||||
17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处罚 | |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 ||||
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处罚 | ||||
对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处罚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 |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处罚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处罚 | |
对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处罚 | ||||
对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处罚 | ||||
对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处罚 | |
对投诉管理混乱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处罚 | ||||
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
对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处罚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 ||||
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处罚 | ||||
对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
对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处罚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处罚 | |
对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处罚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处罚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对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罚 | ||||
对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处罚 | ||||
对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处罚 | |
对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处罚 | ||||
对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处罚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
对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处罚 | ||||
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
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处罚 |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处罚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十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处罚 | |
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处罚 | ||||
对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处罚 | ||||
对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处罚 | ||||
对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处罚 | ||||
对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处罚 | ||||
对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
对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处罚 | ||||
对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 ||||
对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
对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处罚 | ||||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处罚 | ||||
对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处罚 | ||||
对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处罚 | ||||
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处罚 | |
对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处罚 | ||||
对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处罚 | ||||
对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处罚 | ||||
对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处罚 | ||||
对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处罚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处罚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处罚 | ||||
对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处罚 | ||||
对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处罚 | ||||
对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处罚 | ||||
对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处罚 | ||||
193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
对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对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 ||||
194 | 行政处罚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
对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
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 ||||
对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
19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处罚 | |
对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处罚 | ||||
对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处罚 |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处罚 | ||||
对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处罚 | ||||
196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五类情形处罚 | 对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处罚 | |
对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处罚 | ||||
对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处罚 | ||||
对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处罚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 ||
19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 | |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罚 | ||||
对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 | ||||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 ||||
20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20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 ||
20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处罚 | |
对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处罚 | ||||
对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处罚 | ||||
203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20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
205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
206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
207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行为的处罚 | ||
208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的处罚 | ||||
209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处罚 |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
210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 ||||
对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2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有关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
对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
对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212 | 行政处罚 | 对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拒不备案的处罚 | ||
213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
214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 ||
215 | 行政处罚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
21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
217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处罚 | ||||
218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处罚 | ||||
对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处罚 | ||||
对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 ||||
对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
219 | 行政处罚 | 对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 ||
220 | 行政处罚 | 对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 |
对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处罚 | ||||
对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的处罚 | ||||
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 ||||
对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处罚 | ||||
221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 ||
22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 ||
223 | 行政处罚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处罚 | ||||
22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
22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
226 | 行政强制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等三类情形的临时控制措施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的临时控制措施 | |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临时控制措施 | ||||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的临时控制措施 | ||||
227 | 行政强制 | 强制消毒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 ||
228 | 行政强制 | 强制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临时控制措施 | ||
229 | 行政强制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
230 | 行政规划 | 编制卫生健康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 ||
231 | 其他权力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 ||
232 | 其他权力 | 中医诊所备案 | ||
233 | 其他权力 | 对单位或个人设置的诊所备案 | ||
十六、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给付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
2 | 行政给付 | 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
3 | 行政给付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
4 | 行政确认 | 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的伤残抚恤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补换伤残证件 | ||
5 | 其他权力 | 确定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并报县政府批准 | ||
6 | 其他权力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 ||
7 | 其他权力 | 残疾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核 | ||
十七、区应急管理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
2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 ||
3 | 行政许可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
4 | 行政许可 |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
5 | 行政处罚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
6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
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 ||
1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
1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处罚 |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2 | 行政处罚 | 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1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
14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 ||||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 ||||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
1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处罚 | ||||
对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
对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处罚 | ||||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
1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处罚 | ||||
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处罚 | ||||
18 | 行政处罚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 ||||
2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
2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 ||
2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二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 ||||
24 | 行政处罚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
25 | 行政处罚 | 对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罚 | |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 ||||
对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处罚 | ||||
对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处罚 | ||||
对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罚 | ||||
对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 ||||
2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安全培训工作经费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2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以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 |
对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 ||||
对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 ||||
对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 ||||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 ||||
对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 ||||
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 ||||
28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 ||
2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
3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 ||
3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 | ||
3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处罚 | ||||
对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处罚 | ||||
对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 ||||
33 | 行政处罚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 |
对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处罚 | ||||
对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处罚 | ||||
对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
对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 ||||
对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处罚 | ||||
对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 ||||
对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 ||||
对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
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
34 | 行政处罚 | 对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活动的处罚 | ||
3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
36 | 行政处罚 |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
37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处罚 | ||
3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 |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 ||||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
39 | 行政处罚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七项情形的处罚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 |
对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
对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 ||||
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 ||||
对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 ||||
4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销售剧毒、易制爆化学品的处罚 | ||
4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4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标准生产烟花爆竹的处罚 | ||
44 | 行政处罚 |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
4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
47 | 行政处罚 | 对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处罚 | ||
48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 ||
4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
50 | 行政处罚 |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规定、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 ||
5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备案的处罚 | ||
5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
53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等十类情形的处罚 | ||
54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55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牛头山镇人民政府 | |
56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
5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5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
59 | 行政处罚 | 对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
60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
61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
62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
63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
64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 ||
65 | 行政处罚 | 对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66 | 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67 | 行政处罚 | 对化学品单位未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68 | 行政处罚 |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69 | 行政处罚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
70 | 行政处罚 | 对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71 | 行政处罚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
72 | 行政处罚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 ||
73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处罚 | ||
74 | 行政处罚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75 | 行政处罚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76 | 行政处罚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 ||
77 | 行政处罚 |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 ||
78 | 行政处罚 | 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
7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相关事项的处罚 | ||
80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不主动闭库的处罚 | ||
81 | 行政处罚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 ||
82 | 行政处罚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的处罚 | ||
83 | 行政处罚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84 | 行政处罚 | 对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300米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 ||
85 | 行政处罚 | 对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未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86 | 行政处罚 | 对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87 | 行政处罚 |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 ||
88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 ||
89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90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单位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 ||
91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 ||
9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
9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 ||
9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
95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
9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
97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 ||
98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99 | 行政处罚 |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109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 ||
110 | 行政强制 |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 ||
111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及作业场所 | ||
112 | 其他权力 | 应急预案的备案 | 3.1应急预案初次备案 | |
3.2应急预案修订后重新备案 | ||||
113 | 其他权力 |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 5.1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首次备案 | |
5.2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期满后重新备案 | ||||
5.3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有关事项变更后重新备案 | ||||
5.4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注销备案 | ||||
114 | 其他权力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 ||
115 | 其他权力 | 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予以取缔 | ||
116 | 其他权力 | 责令立即排除隐患、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 ||
117 | 其他权力 |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 ||
118 | 其他权力 | 自然灾害救助对象审核 | ||
十八、区审计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处罚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
3 | 行政强制 | 制止封存权 | ||
4 | 行政强制 | 暂停拨付与使用权 | ||
5 | 其他权力 | 审计监督权 | ||
6 | 其他权力 | 指导和监督内审工作 | ||
7 | 其他权力 | 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 | ||
8 | 其他权力 | 要求报送资料权 | ||
9 | 其他权力 | 审计处理权 | ||
十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 | ||
2 | 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
3 | 行政许可 | 企业登记注册 | ||
4 | 行政许可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
5 | 行政许可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 ||
6 | 行政确认 | 股权(基金份额、证券除外)出质登记 | ||
7 | 行政裁决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
8 | 行政裁决 |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 ||
9 | 行政裁决 | 计量纠纷的仲裁检定 | ||
10 | 其他权力 | 市场主体备案 | ||
11 | 其他权力 | 个人独资企业备案 | ||
12 | 其他权力 | 合伙企业备案 | ||
13 | 其他权力 |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备案 | ||
14 | 其他权力 | 个体工商户备案 | ||
15 | 其他权力 | 歇业备案 | ||
16 | 其他权力 |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列入、移出 | ||
17 | 其他权力 | 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 ||
18 | 其他权力 | 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 | ||
19 | 其他权力 |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 |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 |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备案 | ||||
20 | 其他权力 |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 | ||
21 | 其他权力 | 专利纠纷调解 | ||
22 | 其他权力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备案 | ||
二十、区统计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 |
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 ||||
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 ||||
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 ||||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的处罚 | ||
3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 ||
二十一、区林业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
2 | 行政许可 |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
3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不含牛头山镇人民政府) | |
4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 ||
5 | 行政许可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6 | 行政许可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
7 | 行政许可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
8 | 行政许可 |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 ||
9 | 行政许可 |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
10 | 行政许可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
11 | 行政许可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
12 | 行政许可 |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 ||
13 | 行政许可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 ||
14 | 行政许可 |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 | ||
15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 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实施 | |
16 | 行政处罚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
1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规定的处罚 | ||
20 | 行政处罚 |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 ||
2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
对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
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
23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
24 | 行政处罚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
2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
27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的处罚 | ||
28 | 行政处罚 | 对《种子法》未规定的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
29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
3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 ||
31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处罚 | ||
32 | 行政处罚 | 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 ||
33 | 行政处罚 | 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行为的处罚 | ||
34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
3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
36 | 行政处罚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 |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
对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处罚 | ||||
3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处罚 | ||
3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检物品的处罚 | ||
39 | 行政处罚 | 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处罚 | |
对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处罚 | ||||
对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处罚 | ||||
40 | 行政处罚 | 对入境的应检物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着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处罚 | ||
41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回收或销毁松木材料以及造成疫情扩散的处罚 | ||
42 | 行政处罚 | 对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 ||
43 | 行政处罚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
44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
45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不含牛头山镇人民政府) | |
46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 ||
47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调整不再列入名录的国家重点保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调整不再列入名录的国家重点保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
对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
48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行为的处罚 | ||
4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
50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
51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
52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
53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处罚 | |
对以食用为目的,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
对以食用为目的,非法购买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国家重点保护和省重点保护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5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
55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
56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
57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
58 | 行政处罚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
59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
60 | 行政处罚 |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6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活动的处罚 | ||
62 | 行政处罚 | 对开矿、修路、筑坝、建设之外的施工行为造成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破坏的处罚 | ||
6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黄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批准野外用火,或者森林高火险期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
64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处罚 | ||
65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的地点经营的处罚 | ||
66 | 行政处罚 | 对不遵守黄山、九华山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
6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处罚 | ||
6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及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罚 | ||
70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开采泥炭、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处罚 | ||
71 | 行政处罚 | 对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处罚 | ||
72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 ||
73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处罚 | ||
7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改变、占用湿地用途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7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罚 | ||
76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处罚 | ||
77 | 行政处罚 | 对捡拾、收售动物卵的处罚 | ||
7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或不服从管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
7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烧荒等活动,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的处罚 | ||
80 | 行政处罚 | 对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且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罚 | ||
81 | 行政处罚 | 对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不含牛头山镇人民政府) | |
82 | 行政处罚 | 对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对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 ||||
对古树名木剥损树皮、掘根的处罚 | ||||
83 | 行政处罚 | 对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
8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处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处罚 | ||
8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8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处罚 | ||
87 | 行政处罚 | 对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和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处罚 | ||
88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处罚 | ||
8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90 | 行政处罚 |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以及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不含牛头山镇人民政府) | |
91 | 行政处罚 | 对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92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 ||
93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94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
95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
9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
9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 ||
98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处罚 | ||
99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完成治理任务后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
114 | 行政强制 | 代履行 | 代为恢复森林保护标志 | |
代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及代为补种树木 | ||||
代为恢复林业服务标志 | ||||
代为恢复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 ||||
代为捕回野生动物、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或恢复原状 |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
代为恢复、重建、修复湿地 | ||||
代为恢复草原植被 | ||||
115 | 行政强制 | 封存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 | ||
116 | 行政强制 | 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 ||
117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 ||
118 | 行政强制 | 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 ||
119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
120 | 行政强制 |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121 | 行政强制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及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
122 | 行政强制 | 查封与野生动物保护违法案件有关的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 ||
123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 ||
124 | 行政强制 | 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 ||
125 | 行政强制 | 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及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
126 | 行政规划 | 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 ||
127 | 行政规划 | 拟订林业和草原的发展战略、规划 | ||
128 | 行政确认 | 森林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不含牛头山镇人民政府) | |
129 | 其他权力 | 猎捕、出售、购买、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核 | ||
130 | 其他权力 |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备案 | ||
二十二、区医疗保障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的处罚 | ||
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
3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 ||
4 | 行政处罚 |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处罚 | ||
5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处罚 | ||
6 | 行政处罚 | 对定点医药机构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处罚 | ||
7 | 行政处罚 | 对定点医药机构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
8 | 行政强制 | 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 | ||
9 | 其他权力 | 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其失信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 ||
10 | 其他权力 | 医疗救助待遇审核确认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二十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城市管理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
2 | 行政许可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
3 | 行政许可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
4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
5 | 行政许可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6 | 行政许可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7 | 行政处罚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对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罚 |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 ||||
对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
对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
对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 | ||||
8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9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处罚 | ||||
对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 ||||
1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对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饲养人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 ||||
11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对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
12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
13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处罚 |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5 | 行政处罚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6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8 | 行政处罚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9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
21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
23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
26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8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9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
30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3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
3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
33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或违法施工行为的处罚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违法施工影响市政设施的处罚 | ||||
3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35 | 行政处罚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36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3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3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3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4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 ||
41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42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主城区街道办事处 |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特殊车辆桥梁通行规定或危险桥梁管理规定的处罚 | ||
44 | 行政处罚 | 对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处罚 | ||
4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
46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户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 |
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
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主城区街道办事处 | |||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不含牛头山镇人民政府) | |||
对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对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
47 | 行政处罚 | 对未实行瓶装燃气配送经营或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处罚 | ||
48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违反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
4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 |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 ||||
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 ||||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 ||||
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 ||||
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 ||||
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
50 | 行政处罚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行为的处罚 | ||
51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二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
5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
53 | 行政处罚 | 对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不具备资质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任务的处罚 | ||
54 | 行政处罚 | 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未达标的处罚 | ||
55 | 行政处罚 | 对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
5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57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者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
58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
59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
6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
61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
62 | 行政处罚 | 对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
63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对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罚 | ||||
64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供水工程建设违反规定的处罚 | |
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处罚 | ||||
65 | 行政处罚 |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处罚 | ||
66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处罚 | ||
67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
6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处罚 | |
对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处罚 | ||||
对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处罚 | ||||
对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处罚 | ||||
对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 ||||
69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的处罚 |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
70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或者使用与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
7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72 | 行政处罚 | 对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
73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 ||
74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 ||
75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
76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
7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采用未经核准新材料、变动或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罚 | 对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
78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办法》规定的处罚 | ||
7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
8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
8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 ||||
对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
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
8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8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合格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
8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
85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资质等级规定承揽工程的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
86 | 行政处罚 | 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 ||
87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质量责任行为的处罚 | ||
88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质量责任行为的处罚 | 对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
对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
对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
89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违反质量责任行为的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
90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91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 | ||
92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被罚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处罚 | ||
93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
94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
95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
对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 ||||
对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 ||||
对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
96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
9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 |
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 ||||
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
98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
9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逾期未改正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
对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 ||||
对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 |
对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 ||||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
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 |
对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
对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
对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利用不少于1种可再生能源的处罚 | ||||
对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处罚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对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
对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 ||||
对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
对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对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
对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在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行为的处罚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
116 | 行政处罚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逾期不改的处罚 | ||
117 | 行政处罚 |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逾期不改的处罚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暂扣、吊销是设区的市,其他处罚是县级以上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
对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
120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安装、使用单位以及施工总承包、监理、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规定的处罚 | ||
121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
122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不符合资质升级、资质增项情形的处罚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处罚 | |
对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 ||||
对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
对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处罚 | ||||
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
对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处罚 |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
对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处罚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 |
对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
对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的处罚 | ||||
对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的处罚 | ||||
对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的处罚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
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 ||||
对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
对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 | ||
14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罚 | |
对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
对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48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
14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设计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处罚 | ||
150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
151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
152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估价师材料的处罚 | ||
153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逾期不改的处罚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者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
161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 ||||
对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
对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
对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
16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
对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 | ||||
对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对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 ||||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建筑师的处罚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受聘并注册于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172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建筑师材料的处罚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 |
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 ||||
对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行为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对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行为的处罚 | ||||
对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行为的处罚 | ||||
对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行为的处罚 | ||||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行为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
对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未明示建筑工程绿色建筑标准等级或者参数要求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未明示建筑工程绿色建筑标准等级或者参数要求的处罚 |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内容的处罚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内容的处罚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行为的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行为的处罚 | |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材料行为的处罚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
对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处罚 | ||||
对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改变用途、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
对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 | ||||
对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 ||||
对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 ||||
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经纪业务的处罚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设立白蚁防治机构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白蚁防治单位不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进行防治的处罚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 |
对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预)售时,不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其他证明文件,《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无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处罚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发生蚁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房屋管理单位不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或者不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的处罚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处罚 | ||
193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住房的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的,出租住房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或者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 ||
1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规定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主城区街道办事处 | |
195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
19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行为的处罚 | |
对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 ||||
对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行为的处罚 | ||||
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
对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行为的处罚 | ||||
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行为的处罚 | ||||
对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
对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处罚 | ||||
199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
200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取得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
201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符合规定条件或分支机构不依法备案行为的处罚 | ||
202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不以总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或出具估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
对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 ||||
对估价报告不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行为的处罚 | ||||
对估价报告无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行为的处罚 | ||||
203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行为的处罚 | ||
204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 |
对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
对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行为的处罚 | ||||
对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 ||||
对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
205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行为的处罚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行为的处罚 |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行为的处罚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行为的处罚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 ||||
206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未实行明码标价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未实行明码标价行为的处罚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达到或未完成合同约定标准或事项收取佣金行为的处罚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处罚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行为的处罚 | ||||
207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
208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行为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行为的处罚 | |
对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处罚 | ||||
对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行为的处罚 | ||||
对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行为的处罚 | ||||
对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行为的处罚 | ||||
对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行为的处罚 | ||||
对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行为的处罚 | ||||
20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21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2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擅自撤离的行为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主城区街道办事处 | |
212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主城区街道办事处 | |||
213 | 行政处罚 | 对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行为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主城区街道办事处 | |
21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主城区街道办事处 | |
2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不移交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资料行为的处罚 | ||
216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 ||
217 | 行政处罚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
21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行为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主城区街道办事处 | |
21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主城区街道办事处 | |
22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主城区街道办事处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
221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或未按本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
222 | 行政处罚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 |
对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 | ||||
对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处罚 | ||||
对未经符合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行为的处罚 | ||||
223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违反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报告行为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主城区街道办事处 | |
224 | 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主城区街道办事处 | |
225 | 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违反有关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处罚 | ||
22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27 | 行政处罚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对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处罚 | ||||
对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处罚 | ||||
22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处罚 | ||
229 | 行政处罚 | 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
230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31 | 行政处罚 | 对装卸和运输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装卸和运输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对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未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处罚 | ||||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运输或未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或在场地内堆存的未进行有效覆盖的处罚 | ||||
232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33 | 行政处罚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 |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
234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35 | 行政处罚 | 对城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从事妨碍河道行洪等行为的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
236 | 行政处罚 | 对在户外公共场所无证无照经营者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37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 ||||
对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行为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23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行为的处罚 |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行为的处罚 |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
23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牛头山镇人民政府 | |
24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
241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
242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 ||
243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行政处罚 | ||
244 | 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
245 | 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246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处罚 | ||
247 | 行政处罚 | 对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的行政处罚 | ||
2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 | ||
249 | 行政处罚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处罚 |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处罚 |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 ||||
25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改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改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处罚 | |
对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处罚 | ||||
对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 ||||
对未经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
对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处罚 | ||||
251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5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
25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的处罚 | ||||
25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处罚 | |
对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的处罚 | ||||
对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
255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
256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处罚 | ||
257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处罚 | |
258 | 行政处罚 |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处罚 | |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处罚 | ||||
25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处罚 | ||
2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6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处罚 | 对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的处罚 |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墙体材料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处罚 | ||||
262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使用袋装水泥行为的处罚 | ||
263 | 行政处罚 | 对职责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处罚 |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处罚 |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处罚 | ||||
264 | 行政处罚 | 对职责范围内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处罚 |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处罚 | ||||
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 |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处罚 | ||||
265 | 行政处罚 | 对职责范围内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等三种情形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处罚 | ||||
266 | 行政强制 |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 ||
267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68 | 行政强制 | 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 | ||
269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70 | 行政强制 | 扣留人行道违法停放的非机动车 | ||
271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无照经营的户外场所或物品 | 查封涉嫌无照经营的户外场所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 ||||
272 | 行政强制 | 强行拆除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建设 | ||
273 | 行政奖励 |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
274 | 行政奖励 | 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
275 | 其他权力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备案 | ||
276 | 其他权力 | 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 | ||
277 | 其他权力 | 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批准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仅限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 | |
二十四、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区政府侨务办公室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 ||
2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
3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 ||
4 | 行政许可 |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
5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 ||
6 | 行政许可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
7 | 行政处罚 |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 ||
8 | 行政处罚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
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
1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 |
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处罚。 | ||||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 ||||
对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 ||||
11 | 行政处罚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 ||
1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或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 ||
14 | 行政处罚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
16 | 行政处罚 |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处罚 | |
对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 ||||
对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
18 | 行政确认 | 民族成份变更审核 | ||
19 | 行政确认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
20 | 其他权力 | 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人数报告 | ||
二十五、区档案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延期移交档案审批 | ||
2 | 行政处罚 | 对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 |
对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 ||||
对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 ||||
对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处罚 | ||||
对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 ||||
3 | 其他权力 | 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验收 | ||
4 | 其他权力 | 对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 ||
5 | 其他权力 | 对擅自设置档案馆,擅自从事档案鉴定、评估活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 ||
6 | 其他权力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
7 | 其他权力 |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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