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20032858575/202008-00031 | 组配分类: | 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
发布机构: | 贵池区梅街镇人民政府 | 主题分类: | 科技、教育 |
名称: | 【上级政策】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0-08-03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加强自身修养,注重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培育积极向上的家庭文化,传承优良家风家教,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对其进行理想信念、爱国主义、生态文明、遵纪守法、道德情操、社会责任,生命安全、身心健康、科学知识、生活技能,以及文明礼仪、孝老爱亲、团结友爱、勤俭节约等方面的教育,塑造未成年人优良品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习惯,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家庭教育中,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经常性地陪伴未成年人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家风家教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等场所,接受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教育。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亲子陪伴,提高亲子陪伴质量。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家务劳动、集体劳动以及有益身心健康的社会活动,培养未成年人的劳动观念,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幼儿园、学校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幼儿园、学校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新婚夫妻、孕期夫妻、婴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实践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家庭教育服务。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幼儿园、学校保持经常性联系,主动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状况,支持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管理。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幼儿园、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预防意外伤害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带领未成年人外出时,应当注意并教育未成年人识别安全警示标志,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不安全区域,防止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情况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将网络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融入家庭教育中,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批评教育并及时制止、纠正;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无法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照护未成年人;
(二)及时将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幼儿园和学校;
(三)经常与照护未成年人的亲属、未成年人生活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幼儿园和学校沟通联系,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与生活、学习情况;
(四)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与未成年人保持经常性联系,每年至少与未成年人团聚一次。
第三十一条 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或者采用暴力、侮辱等不当方式实施家庭教育的,未成年人、知情人可以向幼儿园、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求助、举报,接到求助、举报的组织应当及时予以救助。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应当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完善家庭教育指导机制,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内容。
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应当通过建立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开展家访、家长开放日、家长接待日等活动,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密切联系、互相配合,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情况,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推进家庭、学校共同教育。
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的家长委员会可以通过学校邀请有关人员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生理、心理变化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幼儿园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幼儿提供安全、健康的生活和活动环境,培养幼儿良好习惯。
小学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督促未成年人学习自我保护知识和基本自救技能,加强体育锻炼,参与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养成良好习惯。
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 鼓励师范类高等院校在教育类专业开设家庭教育相关课程,加强家庭教育指导职业技能培养。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
鼓励相关研究机构、高等教育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应用研究,鼓励相关培训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人才培训。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应当关注留守、流动、贫困、重病、残疾等未成年人,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等学校应当开展安全、道德和法治教育,预防在校学生违纪违法和不良行为;发现有违纪违法和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等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布置惩罚性作业,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人睡眠、文体娱乐以及参加社会实践的时间。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从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参与政府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构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做好本机构收养儿童的家庭教育工作,并对收养和寄养儿童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接收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遭受监护侵害、暂时无人监管等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照料,为其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儿童之家、青年之家、妇女之家、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职工之家、工人文化宫、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活动:
(一)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知识普及和宣传活动;
(二)免费发送有益于家庭教育的信息;
(三)免费开展家庭教育信息交流活动;
(四)开展规范化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五)研究开发家庭教育产品;
(六)其他有助于家庭教育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家庭教育公益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理念和知识,为家庭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其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幼儿园)、妇女联合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劝诫、制止、批评教育;对因采用暴力等不当方式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五条 从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登记,擅自从事家庭教育活动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的;
(三)作虚假宣传或者宣传迷信、暴力、欺诈、色情等非法内容的;
(四)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或者其他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设立的家长学校和家长委员会未按照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指导费用的;
(三)在实施家庭教育指导活动中,不适当增加学生家长负担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和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及时救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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