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2003285507Y/201905-00015 | 组配分类: | 办事指南 |
发布机构: | 贵池区牌楼镇人民政府 | 主题分类: | |
名称: | 贵池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19-05-30 | |
生效日期: | 2019-06-02 | 废止日期: | 2029-06-02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缓解城乡低收入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池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池民社救〔2013〕5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遭遇各种临时性、突发性事件及其他特殊原因而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
第三条 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临时救助资金和开展工作必需的工作人员及工作经费,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和监管临时救助专项资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因病致贫群众生活救助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由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流动人口居住地)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二)分类施救原则。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对象的家庭情况和贫困程度实行分类救助,并按不同类别采取不同方式实施救助。
(三)救急救难原则。依据救助对象的实际情况,简化申报、审批的程序和环节,切实提高救助效率,提供快捷高效的救助服务。
(四)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承办临时救助工作的各相关单位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五)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原则。在坚持政府救助的基础上,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发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开展经常性捐助活动,鼓励、扶持救助对象劳动自救。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为为具有本市户籍且常住的居民,或在居住地居住、就业满一年以上,并持有《池州市居住证》的人户分离的外来务工人员(含随其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下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家庭成员或外来务工人员因患重、大病(重、大病是指《贵池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中规定的重症慢性病、大病病种),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遭遇突发性灾害、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经各种救助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救助范围:
(一)具有本地户籍而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的;
(二)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三)因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的。
(六)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对象。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实际,采取现金救助、实物救助和服务救助等方式实施。对患病、就学、遭受突发事件的家庭,原则上采取发放现金的方式予以救助;对因缺少口粮、衣被的家庭,可采取发放实物的方式予以救助;对缺少临时生活照料服务的家庭,通过提供相应的服务予以救助。同时,充分发挥社区组织邻里互助及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救助帮扶作用。
临时救助标准由区政府根据救助基金总量、结合城乡低保标准确定,并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适时调整。具体救助标准:
(一)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较大,家庭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个人承担住院医疗费用在2万元(起付线为2万元)以上的,救助比例为20%,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
(二)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病住院,个人承担住院医疗费用后,家庭基本生活存在特别困难的,年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三)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年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四)因灾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在依法采取各种手段救助后,仍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求的困难家庭,每年给予救助不超过5000元。救助对象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它组织。
第八条 用于临时救助的实物、服务等,由区民政部门实行集中采购,其中衣被、口粮等常用救助物资可建立物资储备制度,服务救助须通过政府购买方式提供。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同一申请人因同一事由申请救助的,原则上一年内只救助一次。如因特殊情况申请救助,需经区民政部门认定,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救助,且第二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首次救助标准。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民政事务所提出申请,外来务工人员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或委托村(居)委会代理提交申请。申请时,需填写《贵池区城乡居民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池州市居住证及复印件;
(二)专项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及复印件;
(三)收入证明,财产证明;
(四)临时困难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诊断书及医药费支付凭证、入学证明、遭遇突发灾害证明、残疾证等);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成调查组,开展入户调查,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造成困难的事件情况、困难程度等。入户调查实行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
第十二条 经调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居)委会和居住地公示2天,公示内容包括救助对象、申请原因、调查结论、救助金额。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及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负责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的临时救助材料进行抽查,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符合救助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区民政部门须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结果反馈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通知区财政部门。
紧急情况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区民政部门授权,先行救助,后补齐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预算、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慈善募捐等渠道共同筹集。
(一)区财政筹集临时救助资金每年不少于100万元。
(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捐助资金。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由区民政部门调度使用,当年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实行现金救助的临时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区财政部门须在接到区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名单后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通过金融机构打卡发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救助所需资金和物资,实行报账制,区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审批材料和救助对象收据,按规定程序予以拨付或补充。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纳入临时救助的家庭,由镇、街道及时将信息录入到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临时救助子项),建立区、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共享机制。区民政部门负责按户建立纸质档案,并统一保存。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每季度对临时救助情况进行统计,并按照要求填报城乡临时救助情况统计报表。第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于每季度末,将该季度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情况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居)委会和居住地公示5天,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工作应设立、公布咨询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对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冒领资金,且两年内不予受理其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已经享受城乡低保的予以取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贵池区因病致贫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贵政办〔2013〕1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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