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保障患者合法 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格遵循“应收尽收、应治尽治、应管尽管”原则,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区政府成立全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卫生健康委。区卫生健康、医保、残联、民政、公安等部门加强协同配合,做好本系统救助政策与本办法衔接工作。
各镇街道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救 助工作,建立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 立关爱帮扶小组,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
者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贵池区户籍;
(二)卫生健康部门建档在册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三)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返 贫致贫人口、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为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救助对象集中收治工作。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严重精神障碍 患者实施及时有效救治,不得推诿病人。对医疗救助对象统一建档管理,定期走访,指导用药, 宣传有关救助政策。
第七条 各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受理严重精神 障碍患者医疗救助申请,核对、上报相关信息。区卫生健康委审核并发放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卡。
市卫生健康委统一制作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卡。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依据法院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为强制医疗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办理救助手续。依据公安部门相关证明材料,对易肇事肇祸的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先行救治并补办救助手续。
第九条 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力 量对需入院治疗或需办理出院、转院手续且监护人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的救助对象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公安部门应予以协助。
对无监护人的救助对象由履行监护职责的村(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 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报销后,差额部分(不含伙食费) 由区政府财政保障。
区卫生健康委落实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申报、费用结算及清算等工作。当年医疗救助资金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定点医疗机构将医疗救助费用报区卫生健康委审核结算。医
疗救助费用实行半年结算。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区卫生健康委和定 点医疗机构加强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套取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