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日期:2019年2月22日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阅读次数:5369 来源:贵池区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09-26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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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依法、科学、民主,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皖政〔2014〕72号)、《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八个配套制度的通知》(池政〔2016〕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区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产业发展规划;

   (二)编制和调整全区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城乡规划、土地与矿产资源利用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财政预决算草案编制、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注资融资、政府债务举借、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安排;

(四)制定城镇建设与改造、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计生、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物价、市场监管、房地产开发、土地与矿产资源管理、保障性住房建设、安全生产、公共交通、交通秩序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土地和矿业权出让、重大公共资源交易;

(六)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重大改革事项;

   (七)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给予企业和个人大额度奖励和补助;

   (八)其他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分配调节、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政策及措施。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区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区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区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三)区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区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区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区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区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公众参与及征求意见;

   (三)专家咨询论证;

   (四)风险评估;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决定;

(七)公布结果。

   第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对提出和确定的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拟订决策方案。

第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示,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对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决策事项,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对涉及科学性、技术性、专业性的决策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咨询论证报告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经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风险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组织本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对决策方案的合法性进行论证,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及依据。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向区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提交决策方案及说明、公众参与情况、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结果、合法性论证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区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审议的材料后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送交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请区政府集体讨论前,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决策草案的相关材料。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区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区长办公会议或者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个别征求意见等其他形式替代集体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中涉及的规划、土地(矿产)、政府投融资等专门问题,经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除会议组成人员外,承办单位以及决策执行所涉区域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决策方案论证的区政府法律顾问、风险评估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代表及专业人士等列席会议;重大民生决策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邀请群众代表旁听。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汇报决策方案,重点说明方案的主要内容、法律政策依据及其拟定情况,会议列席人员可以提出意见。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决策方案明确表态;主要领导应当末位发言,综合各方意见,可以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再次讨论的决定。对会议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应当制作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区政府全体会议、区政府常务会议、区长办公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应当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对不同意见应予载明,做到有据可查。决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遵守工作纪律,严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委同意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区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委同意或者依法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加大责任追究力度,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在决策或决策执行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以及承办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弄虚作假,造成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2.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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